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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监理师
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标准(拟订稿)
发布日期:1970-01-01阅读次数:0
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标准
(拟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行为,同时,也为方便监理工程师报考、申请注册和维持执业,规范政府行政审批,提供衡量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依据和准则,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监理工程师分为一级监理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监理工程师两个序列。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一级监理工程师的考试、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二级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体健康,遵纪守法,参加过省级监理协会举办的监理师培训,并取得相应岗位证书满三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大专(含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监理、工程咨询、项目管理等相关业务满7年;
(二)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监理、工程咨询、项目管理等相关业务满5年;
(三)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硕士毕业后,从事工程监理、工程咨询、项目管理等相关业务满3年;
(四)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博士毕业的,可不考核省级监理师培训及其相应证书,从事工程监理、工程咨询、项目管理等相关业务满1年即可。
专业工作年限计算截止日期为考试当年6月30日。
第七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考试科目:
(一)《建设工程监理基本理论与相关法规》;
(二)《建设工程监理质量、进度控制》;
(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管理》;
(四)《建设工程投资控制》;
(五)《建设工程监理案例分析》。
第八条  通过科目(一)至(三)考试的人员,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二级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通过全部科目的人员,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一级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考试合格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发布,考试成绩三年内滚动有效。
第九条  对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的报考人员,可免试《建设工程监理基本理论与相关法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及《建设工程投资控制》三科。
享有三科免试者,须同时具备下列二项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或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
(二)从事监理工作满3年。
适用免试条件的人员,考试成绩两年内滚动有效。
二级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条件,不设免试科目。
第十条  取得二级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取得一级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予取得证书之日起,三年内参加并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理协会组织的专家面试,取得面试合格证书后。再按照规定向相应的注册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分级管理制度。一级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为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二级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本标准划分的专业注册。一级监理工程师,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二级监理工程师每人限一个专业注册。
第十三条  取得一级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取得二级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册信息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注册工作统一由网上申报办理。受理工作日自申报材料在网络平台上传成功之日起计算。对申请初始注册的一级监理工程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依本标准分别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于网上公示10日无疑义后,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通知(含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二级监理工程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于网上公示10日无疑义后,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通知(含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一级监理工程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二级监理工程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作出书面通知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无论首次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对于申报材料中需要验证其真伪的证件或其它文件,申报单位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原件送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窗口予以验证。
对不予批准的,注册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六条  初始注册者,应当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凡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逾一年后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四)没有本标准第二十条所列情形;
(五)一级监理工程师还应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理协会组织的专家面试合格。取得面试合格证书。
初始注册需要网上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均为扫描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和近三个月的社保凭证(均为扫描件);
(四)申请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扫描件):
(五)一级监理工程师申请人的面试合格证书(扫描件);
(六)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扫描件)。
第十七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5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标准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5年(剩余年限不满5年的,按实际年限计)。延续注册需要网上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和近三个月的社保凭证(均为扫描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扫描件);
(四)申请人工作业绩一览表;
(五)申请人注册证书原件(领新缴旧)。
在注册有效期内,施行注册监理工程师验证制,验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监理企业为单位统一验证,每年2月28日为验证基准日,每年验证一次,初次注册不满6个月的免于验证。验证需要网上提交下列材料:
(一)验证人年度验证表
(二)验证人社保凭证(扫描件);
(三)验证人在验证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扫描件)。
未通过验证的,由验证机关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网上公示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十八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标准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网上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和社保凭证复印件(均为扫描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退工单、退休证(均为扫描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已经在其它单位注册的;
(五)经查实,在报考时有欺瞒行为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第二十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标准第二十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审批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标准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执业范围:
注册一级监理工程师可在全国范围内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职务,并可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数量,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同时兼任总监理工程师。
注册二级监理工程师可在注册所在地外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职务,或在注册所在地内担任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二级以下(含二级)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职务,但只可以担任一项职务,不允许同时兼任。
注册专业为市政公用工程和公路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在承担道路、桥梁、给排水管线工程的监理业务时,若所学专业为交通工程、公路工程与城市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等相关专业的,其专业可不受注册专业限制。
第二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章的使用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年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年度验证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七条  每年的继续教育不能少于32学时,除必修的8学时之外,均可根据自身条件予以选修(见表5-1)。
                                 继续教育内容一览表                             表5-1
继续教育活动
继续教育活动
参加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组织的全国性专业或道德教育活动
参加具有明确学习目标及成果的专业课程、研讨会、论坛等
参加当地监理协会组织的面授教育课程(8学时必修)
各级协会的专业研究,形成著作、规范、标准、报告、手册等
参加当地监理协会组织提供的免费在线教育课程
为他人提供专业教育培训授课、受专业学校委托为学生指导
参加当地监理协会组织提供的付费在线教育课程
参加企业内部组织提供的正规专业学习培训
参加当地监理协会组织的职业道德、诚信自律教育活动
报读与自己专业有关的学习课程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九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履行监理职责,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在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的使用与保管中不违规、不欺瞒;
(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细则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在中国大陆的执业,将参照本标准采取互认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标准自****年***月***日起施行。